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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梅与被告赵洪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内。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赵××于2011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赵×甲,现年5岁。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经分居生活6个多月,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甲由被告抚育。被告赵××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产生一定的感情后于2010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5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赵×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25300.00元,其中欠孙×甲14300.00,元,孙×乙5500.00元,战××3000.00元,刘××1000.00元,原告母亲1500.00元,庭审中被告所述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前基础很好,并生有一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勤于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据《》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