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头道岔屯。身份证号:2205211970********。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21周岁)。1995年7月份左右我与被告搬到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头道岔社居住,2008年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2,2014年11月22日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是通化市四棚乡三棚村,1995年搬到桦甸市桦郊乡前进村头道岔屯居住至今,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离开现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分居近5年,符合婚姻法第32条3款4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应予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抗辩权,同时经审查上述证据,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某于199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21周岁)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与原告王某甲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计7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人民陪审员 苏丽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