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太兴与张伟、王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兴,张伟,王云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25-1号原告刘太兴。被告张伟。被告王云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53号滨通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被告刘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中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太兴与被告张伟、王云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张伟、王云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杰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