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娟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娟,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娟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0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娟原审起诉称: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是由原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后成立,当初在企业改制时公司鼓励职工投资入股,原告先后认缴共计500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金,公司及时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成为改制后的公司正式股东,但直到2013年10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被告在2012年之前召开股东会时均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是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蚌埠日报》的A2版却看到了被告的一份公告,公告内容是被告的2013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要求将原公司解散,分立为两家新公司。之后,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开庭时被告却提出此份公告内容已被变更,更正为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虚假,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由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中小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在改制时,职工均有入股,由于职工人数众多,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数限定在50个以下,就形成了职工代表持股现象,职工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也就成了公司隐名股东,因改制而实际出资的职工,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中并没有登记。原告持有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其作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可以确认。而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尚不具备股东权利,无权要求确认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郭娟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娟的起诉。郭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争的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与郭娟的利益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本案郭娟虽非经工商登记核准在册的股东,不能对外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但其已向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持有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郭娟的出资记录、出资额变更记录等记载明确,郭娟对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而言具备股东身份,加之,本案公司决议纠纷系公司内部诉讼,并非针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诉讼,故,郭娟在本案中应当具备起诉的资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李丰年审判员 陆潇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