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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封如洋、李树桂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如洋,李树桂,封唯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封如洋,居民。被告李树桂,居民。被告封唯唯,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封如洋、郭平、李树桂、封唯唯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如洋、郭平、封唯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海农商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平的诉讼。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封如洋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封如洋向我行借款48000元,借款年利率13.8%,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规定接受罚息50%,李树桂自愿为封如洋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封如洋之妻郭平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封如洋于2013年10月31日立据向我行借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封如洋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8日,封如洋向我行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由封唯唯作连带责任担保。但封如洋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封如洋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李树桂、封唯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封如洋、李树桂、封唯唯承担。原告盐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0日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封如洋、李树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31日封如洋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8日封如洋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2010年11月17日封如洋、郭平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封如洋、封唯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树桂辩称:我为封如洋向盐城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至于盐城农商行要求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树桂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行的起诉及被告李树桂的答辩,双方对李树桂为封如洋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树桂对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30日,封如洋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李树桂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封如洋因转贷所需,向黄海农商行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3.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次日,封如洋立据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借取48000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黄海农商行多次催要,封如洋未能偿还,李树桂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0月28日,封如洋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欠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贷款肆万捌仟元整(2014年10月5日到期),本人保证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壹万元整。利息结清后转贷。封唯唯在该保证书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嗣后,封如洋未按其承诺还款并办理转贷手续,为此,黄海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黄海农商行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盐城农商行。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与封如洋、李树桂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封如洋未按约期还款付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树桂为封如洋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封唯唯在封如洋向盐城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为封如洋还款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对封如洋所欠盐城农商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盐城农商行撤回对郭平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如洋归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支付借款约定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李树桂、封唯唯对被告封如洋所欠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封如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