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龚道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道祥,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道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道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龚道祥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巷杨某某租住屋,准备找杨某某玩,发现屋内无人,龚道祥看见卧室内电视柜上有一台ELIT**牌手机正在充电,遂将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现已返还失主,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2、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龚道祥和王某(出生于1999年9月21日)因准备外出务工没有路费,二人商量将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网吧”老板谢某某的摩托车盗卖。当日23日许,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龚道祥到达“某某网吧”,将谢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豪进HJ125T-2A型号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92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龚道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龚道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2013年6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道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王某、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道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道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道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