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碧珍与连贵兴、连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碧珍,连贵兴,连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施碧珍,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连贵兴,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海萍,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施碧珍与被告连贵兴、连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碧珍及被告连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贵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碧珍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连贵兴、连海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贵兴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连海萍已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连贵兴、连海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连贵兴、连海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连海萍辩称,被告连贵兴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施碧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但其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包括(2015)港民初字第959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959号案件)借款本金20万元]中的5万元。被告连贵兴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连贵兴向原告施碧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贵兴、连海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兹本人连贵兴(身份证号码:350521196911136555)(电话1350592****)(现住址:泉港区前黄镇凤安前埔26号)向施碧珍借到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3%,……。借款人:连贵兴、连海萍。2014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连海萍已偿还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959号案件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施碧珍、被告连海萍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帐凭证各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贵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贵兴、连海萍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施碧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所借上述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和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43000元,959号案件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15733元,而被告连海萍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连海萍主张其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是作为偿还本案借款30万元及959号案件借款20万元的本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是偿付原告的利息,本院对被告连海萍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连海萍主张其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借款栏中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连贵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贵兴、连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碧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连贵兴、连海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