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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艳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孙艳,王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原审被告王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亮,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原审被告王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3月3日14时14分许,被告王建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北站东路口处时,由于车门未关上,致使乘客原告孙艳从未关闭的车门处走下车摔倒致伤。被告王建继续驾车驶离现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护理费12812.5元,残疾赔偿金27001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误工费26957.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7911.5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建系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王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属于车上乘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3日14时14分许,被告王建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门未关上,当行驶至汽车北站东路口处时,原告孙艳在车辆行驶中从未关闭的车门处走下车摔倒致伤。被告王建继续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2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驾驶车辆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艳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下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943.5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0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10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需2人护理,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水训和孙广金护理,并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102.5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09天的护理费12812.5元(102.5元/天×16天×2人+102.5元/天×93天×1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脑脊液漏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艳的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被鉴定人孙艳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辽中县茨榆坨镇第三社区委员会、辽中县茨榆坨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和辽中县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原告在该社区无土地,没有土地经营权。2014年3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英迅缝制配件商社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2013年3月因交通事故休假至今。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270018元(32145元/年×20年×42%),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102.5元/天)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63天的误工费26957.5元(102.5元/天×263天)。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系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王建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形下,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孙艳垫付费用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共计22188.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2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建与原告孙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9:1为宜。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王建的用人单位及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孙艳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依法不应对原告孙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孙艳垫付费用1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属于车上乘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原告从行驶的车辆上下车,与地面接触时由于惯性作用致其摔倒受伤,此时原告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943.55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27001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807.87元(37399元/年÷365天×16天×2人+37399元/年÷365天×93天×1人),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为26947.77元(37399元/年÷365天×26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支持其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9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护理费12807.87元,残疾赔偿金27001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69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86397.1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09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共计122723.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22188.71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2723.55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01451.19元(112723.55元×90%)。原告的护理费12807.87元,残疾赔偿金270018元,误工费2694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61273.6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1273.64元,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26146.27元(251273.64元×90%)。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000元(100000元×85%),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41146.27元(226146.27元-8500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42597.46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425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孙艳支付保险理赔款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97.46元(242597.46元-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艳对被告王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9519元,由原告孙艳负担569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81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一审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孙艳所受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一审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从行驶的车辆上下车,与地面接触时由于惯性作用致其摔倒受伤,此时原告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充分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主要在机动车一方,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认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