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如云与李建军、陈永根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云,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任如云。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陈永根。被告:王乾聪。原告任如云为与被告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任如云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建军银行存款人民币331297.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如云及委托代理人郑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如云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及机油。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油款30403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告,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款3040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任如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三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油款304030元;证据2、“浙象渔运03056”、“浙象渔运03057”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该两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军,实际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渔需物资供应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品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油款。原告主张对欠付的油款自对账单出具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及起算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如云油款3040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6元,公告费950元,均由被告李建军、陈永根、王乾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瑛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