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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兆强与王召伟、李梅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强,王召伟,李梅君,宋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兆强。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被告王召伟。被告李梅君。被告宋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西南角君泰商务楼。负责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向阳,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兆强与被告王召伟、李君梅、宋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被告王召伟、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君、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召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系宋刚)行驶至高密市孚园前街孚日集团门口东侧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召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伟驾驶鲁G×××××号车在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梅君。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修车费10418元、评估费71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18元、评估费710元,共计11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召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召伟购买了宋刚的车,李梅君是王召伟之妻,被保险人是李梅君,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3年12月14日到2014年12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君、宋刚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召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孚园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孚日集团门口东侧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刘兆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召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兆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召伟驾驶鲁G×××××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宋刚,该车在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梅君,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王召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刘兆强的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041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10元。被告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王召伟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王召伟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召伟驾驶轿车,与原告刘兆强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了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召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兆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418元、评估费710元,合计1112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伟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128元,因被告王召伟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召伟不存在免责情形,因王召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都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召伟、李梅君、宋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召伟、李梅君、宋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臧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