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登云与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云,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陈登云。委托代理人刘正秀(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43号。法定代表人司同,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云诉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秀、王亚平,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以下简称江岸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云诉称:陈登云系江岸车辆厂职工,从事驾驶职业,1991年4月参加工作。2003年11月25日,因公出车发生车祸受伤,对方负全责。2004年1月17日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2004)第1060号鉴定结论,伤者陈登云的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38周,后期医疗费约17,000元。由于病情严重,恢复不佳,时需治疗,陈登云时有病假不能上班;2007年12月26日,江岸车辆厂单方面制作了格式条款的“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后陈登云认为:还需治疗,病情还不稳定,在没有做工伤认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公平的,于是多年来上百次找江岸车辆厂协商,主张权益,江岸车辆厂终于同意以其名义为陈登云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8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陈登云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无护理依赖。现在,陈登云无生活保障,要求安排工作,享受工伤待遇,报销因受伤后后续治疗所需所有费用。陈登云依法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登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于2007年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江岸车辆厂应安排陈登云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享受工伤待遇,自解除劳动关系第二个月起至今,每月支付陈登云最低生活费1,300元;3、报销并承担陈登云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治疗受伤(工伤)所产生医疗费用95,184.22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岸车辆厂辩称:1、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陈登云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陈登云是自愿要求辞职,并向江岸车辆厂提交了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江岸车辆厂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履行完毕,陈登云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依据。第三,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再与江岸车辆厂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为江岸车辆厂提供任何劳务,江岸车辆厂没有义务支付工资报酬。陈登云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江岸车辆厂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按国家规定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后,江岸车辆厂不存在其他任何给付义务;2、陈登云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陈登云于2007年12月与江岸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应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即陈登云应当在2008年2月以前提起诉讼,而陈登云现在才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没有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江岸车辆厂在与陈登云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再没有任何给付义务,陈登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陈登云进入江岸车辆厂,从事驾驶工作。2003年11月25日,陈登云因公发生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登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陈登云在交通事故中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38周,后期治疗费约需17,000元。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调解处理,陈登云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司机赔偿陈登云医药费51,2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680元,伤残补助费28,47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70元,误工费10,374元,财务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2,130元。2007年12月27日,陈登云向江岸车辆厂提出离职申请,江岸车辆厂于12月28日同意陈登云离职,随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江岸车辆厂按陈登云18年工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190元,江岸车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时,江岸车辆厂根据陈登云交通事故中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陈登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构成八级工伤,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12元。2007年12月29日,江岸车辆厂向陈登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登云离开后,未再回江岸车辆厂工作。江岸车辆厂确认陈登云20**年11月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登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陈登云20**年1月22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陈登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事通知、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病案、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申请、证明、××人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辞职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陈登云与江岸车辆厂于2007年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问题。2007年12月27日陈登云向江岸车辆厂提出辞职,江岸车辆厂与陈登云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陈登云并无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无效情形,故对于陈登云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登云于2007年12月27日向江岸车辆厂提出辞职,江岸车辆厂于12月28日同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其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现陈登云要求江岸车辆厂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1,300元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岸车辆厂与陈登云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陈登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84元,现陈登云要求江岸车辆厂报销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95,184.22元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登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