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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相华与刘桓宇、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朱相华,男,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刘桓宇,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高见,男,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朱相华与被告刘桓宇、高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华、被告刘桓宇、高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见系朋友关系,并经高见介绍与被告刘桓宇相识。2014年8月20日,刘桓宇向我借款30万元,并将借款打入高见的银行帐户中,并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出具欠条,同时,高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我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刘桓宇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282000元,原告朱相华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高见名下的银行帐户,且高见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6000元,即尚欠246000元未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见辩称,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因借款时被告刘桓宇未携带银行卡,因此原告朱相华将该借款汇入我名下的银行帐户。后我分两次已经向原告共还款36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桓宇向原告朱相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朱相华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担保人:高见欠款人:刘桓宇2014.8.20”。当日,因被告刘桓宇没有携带银行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打入被告高见的帐户,支付金额共计282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高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高见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刘桓宇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朱相华与被告刘桓宇、高见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主体,原告朱相华及被告刘桓宇、高见均认可刘桓宇为借款人,及将款打入被告高见帐户的原因系刘桓宇未携带银行卡,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刘桓宇。高见作为担保人签字,应为保证人。刘桓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已付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认为是30万元,二被告均认为是28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282000元,即借款的数额实为282000元。刘桓宇应对282000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认为欠条上的数额与实际付款的差额18000元应为利息,但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存在的事实,且二被告均否认存在利息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已届清偿期,因此刘桓宇现应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高见对该借款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只写明:担保人高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法条见附页),该保证为连带保证,高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高见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付款人高见认可该36000元款项是偿还案涉借款,且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该两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二被告还应对未偿还的246000元负有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相华借款246000元;二、被告高见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29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