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某、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郑玉庆,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钟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郑玉庆,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现暂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玉庆,董事长。原告钟波诉被告郑玉庆、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波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郑玉庆即被告全中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钟波及成都市人唐斌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均同意案外人唐斌将其对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602900元转让给原告钟波,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钟波,并承诺到期未支付款项,则从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作为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钟波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郑玉庆称有急事要回河北老家处理,故被告郑玉庆在等不及上述几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情况下,亲笔出具了表明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认可和同意上述约定内容的《情况说明》后先行离开。现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在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未履行义务,原告钟波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向原告钟波连带支付欠款602900元;2.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连带向原告钟波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承担。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和原告钟波及案外人唐斌就唐斌将其对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波达成协商意见,并由被告郑玉庆根据协商意见出具《情况说明》并签名捺印,载明“今我郑玉庆并代表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同意唐斌将我及全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唐斌的六十万元债权及案件受理费二仟九佰元(合计为602900元)转让给成都新都区人钟波。此后,我欠钟波的602900元,我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支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因我老家有事处理,特留下该有全中公司公章及个人签名的空白纸两张供唐斌、钟波就上述事宜制作债权(务)转让协议和法院制作调解书用。我对本情况说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同意因本《情况说明》引发的纠纷在《情况说明》签署地新都区法院管辖解决。郑玉庆2014.8.5”。现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在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钟波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就案外人唐斌为原告与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唐斌与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一、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郑玉庆应连带支付原告唐斌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的支付方式可由二被告选择,若选择汇款方式则应按期汇入该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唐斌);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唐斌收取支付现金后应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二、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郑玉庆连带支付原告唐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二被告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同本调解书第一条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的支付方式。三、本调解书项下约束二被告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时,则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郑玉庆于2011年12月出具的《声明》中约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若二被告出现有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唐斌可一并针对剩余款项向法院对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郑玉庆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唐斌已垫付,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郑玉庆在履行本调解书第一笔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唐斌结清)”。后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未向唐斌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波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委托书、本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波所举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案外人唐斌将其对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波,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同意向原告钟波履行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郑玉庆及其作为被告全中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钟波诉请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连带支付欠款602900元的主张,有(2012)新都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连带向原告钟波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郑玉庆、被告全中酒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资金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庆、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钟波本金602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玉庆、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波已预付,被告郑玉庆、被告四川全中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