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磊、青岛佳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佳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号。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佳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XX温,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王磊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佳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磊申请再审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分两起事故,王磊醉酒驾驶行为与事故二无关联,被申请人无权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投保车辆的驾驶人王磊行使追偿权。2010年11月15日19时许,王磊驾驶号牌为鲁B×××××的小型客车与事发地中心绿化带相撞。19时25分许,赵清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于鲁B×××××小型客车右前方道路上,薛柏和、陈兆彩在赵清江车辆的车尾处,陈维彬驾驶的轿车行至此,与薛柏和、陈兆彩和赵清江停放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薛柏和当场死亡,陈维彬、陈兆彩和赵清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维彬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作用较小,薛柏和、陈兆彩在车行道上停留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王磊、赵清江、薛柏和、陈兆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鲁B×××××小型客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在受害人先后提起的赔偿诉讼中,被申请人向受害人共计履行117154.53元的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王磊追偿并无不当。现王磊主张其醉酒驾驶行为与后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但不能推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该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王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