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许某、张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孔某,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李某、孔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孔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张某、李某、孔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魏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孔某、毛某共同承包位于徐水县瀑河乡北樊村西北坟地的238棵杨树砍伐。经徐水县林业局测量,被砍伐林木材积总计39.31立方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张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毛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管理合同,徐水县林业局出具的树木材积统计表及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孔某、张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李某、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