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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仁权与吴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权,吴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王仁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原告王仁权诉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凡雪清、代理审判员董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继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到庭称未看到开庭公告。经合��庭评议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吴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权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吴同以家庭建厂子为由,问原告能否拆借建厂费用,期限两个月,原告当时跟被告说“没有那么多钱”,被告说“能不能找你的好朋友拆借一下”,于是原告找到好朋友张某(兴隆人),从张某那借了50万元现金,加上原告自己的6万元现金,共计56万元在遵化市威酒店(位于遵化市汽车站北行50米)借给被告吴同,在场人有张某、兰志强。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将三份协议交给原告,用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借款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等七八个人将被告带到绿梦山庄蒋蓝家(蒋蓝系原告前女朋友),要求被告为之前欠下的赌资出具欠条。当时被告出具三张条,第一张欠条是给原告出具,因为字迹错误又重新出具第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是否销毁被告不清楚,第三张欠条是被告给兰志强出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就是本案诉争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时有田立臣在场,欠条上“建厂”二字是田立臣让被告加上去的。第二、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赌博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仁权与被告吴同是否形成借款事实及该笔债务是否为赌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吴同向原告借款56万元为现金。张某证言的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威酒店包间内(房间号记不清了),被告吴同向原告王仁权借现金56万元,吴同当面清点钱数,证人当时在现场,吴同借钱用途证人不清楚,听原告说好像是用于建厂,原告也曾向证人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证人记不清了。被告问证人:“证人,你借给原告50万元是在原告借给吴同56万元之前还是之后?”证人答:“在原告借给吴同之前,在11月份,我给原告的是现金。”“证人,你知道原告借你的50万元是干什么用?”证人答:“说是借给吴同建厂用。”“证人,原告称在酒店给吴同56万元,这56万元是用什么包的?”证人答:“好像是用鞋盒的袋。”“证人,在法庭宣读你的证言你称吴同点钱着,吴同是怎么点的?”证人答:“是一张一张点的还是整捆点的因为时间长我记不清了。”“证人,原告借你的50万元还没还?”证人答:“没还。”“证人,原告借你的50万元有抵押吗?”证人答:“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用抵押。”“证人,你与原、被告是朋���关系,你们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吗?”证人答:“没有。”“证人,你们一起和别人玩过牌吗?”证人答:“我不玩牌。”证据二、《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王晓军在京遵公路北侧租用的土地上临时建房,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用此房抵顶借款。证据三、《售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王晓军从堡子店村邦宽东路31号购买房屋一处,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用此房屋抵顶借款。证据四、《赠与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属于被告母亲王晓军的房屋(堡子店营业所东数第2间)赠与吴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用此房抵顶借款。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承认在这之前借给原告现金,原告说借给被告的钱包含原告借证人的钱。证人称在场看见被告���钱、用鞋盒的袋装钱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词不应采信。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被告想通过原告和别人借款,提前拿这些材料让原告给别人看,别人看后没有形成借款的事实,当时被告和原告一起去的,开的原告的车,这些材料一直放在原告那没有拿回来,并非原告所述借款抵押。原告王仁权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吴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吴桐向王仁权借现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正)用于建厂,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吴桐身份证号××2012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同以建厂为由向原告王仁权借现金56万元,有被告吴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亦能证实原、被告交付借款的地点及数额,又有《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售房协议》、《赠与合同》相佐证,故对被告吴同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同虽主张原告诉请的56万元是赌资,关于《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书》、《售房协议》、《赠与合同》仅是暂时放在原告处,并没有抵押与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仁权借款5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被告吴同(曾用名吴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凡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