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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卢某甲、闫某某与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闫某某,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43年10月1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43年12月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卢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卢某甲、闫某某诉被告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闫某某,被告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闫某某诉称:二原告有2个儿子,3个女儿,分别是长子卢文学、次子卢某乙、长女卢文霞,次女卢文波、三女卢文玲。卢文学、卢文霞、卢文波、卢文玲均给我赡养费,卢某乙每年只给付二原告500元赡养费,已经不够二原告的生活,故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被告卢某乙辩称:二原告说的子女数都对,二原告的地以前由我种,去年我连地钱、赡养费一共给了二原告1200元,我们在家调解时,二原告让我承包他们的地,但一次承包就得三年,我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后来二原告要把让我种的地收回去,然后让我给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现在我不打算承包地了,但现在耕地我已经打垄了,我老叔已经答应我了,二原告得把打垄的工钱给我。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卢某甲、闫某某系被告卢某乙的父母,二原告现年均73岁,共生育五名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经完成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在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时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有五名子女,综合考虑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原告尚有土地的事实及每个子女应该平均承担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每年应该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乙自判决生效起每年给付原告卢某甲、闫某某赡养费1200.00元,上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