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农民。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韦某(均已判刑)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廉租房小区楼下,分别将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电动车盗走。后四人以1600元的价格将宋某强被盗的电动车卖给蒙某乙(已被判刑)。破案后宋某强、廖某磊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3332元、2425元,、2485元。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蒙某栋(已判刑)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头窝北二路东一巷20号旁集资楼大院内,将黄某妹停放在该处的二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某妹被盗的二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3102元、3185元。3、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蒙某栋窜至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28号老干局集资楼下,先后盗走陈某焦、程某清停放在该处的辆电动车各1辆。经鉴定,陈某焦、程某清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581元、184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蒙某栋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一)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蒙某栋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头窝北二路东一巷20号旁集资楼大院内,将黄某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和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妹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02元,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85元。2015年2月2日,蒙某栋家属代为退赔黄某妹经济损失人民币62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黄某妹报案称2014年5月27日凌晨,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头窝北二路东一巷20号旁集资楼大院内的二辆电动车被盗,要求查处。(2)购车收款收据,证实黄某妹被盗电动车的信息情况。(3)收条,证实2015年2月2日,黄某妹收到蒙某栋家属交来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87元。2、鉴定意见,证实黄某妹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02元,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85元。3、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某妹的电动车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蒙某栋均证实在2014年5月27日凌晨,其二人与蒙某甲、蒙某善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头窝北二路东一巷20号旁集资楼大院内盗得二辆电动车。5、失主的陈述黄某妹陈述称2014年5月27日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头窝北路东一巷20号旁边集资楼楼下院子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二轮踏板电动车和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蒙某甲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二)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蒙某栋窜至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28号老干局集资楼下,先后盗走陈某焦、程某清停放在该处的辆电动车各1辆。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焦、程某清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581元、1848元。2015年2月2日,蒙某栋家属代为退赔陈某焦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陈某焦、程某清分别报案称2014年5月27日凌晨,她们分别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28号老干局集资楼下的一辆黄色捷豹牌电动车和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要求查处。(2)购车收款收据,证实陈某焦、程某清被盗电动车的信息情况。(3)收条,证实2015年2月2日,陈某焦、程某清分别收到蒙某栋家属交来的赔偿款人民币2581元、1848元。2、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焦、程某清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81元、1848元。3、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陈某焦、程某清的电动车被盗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蒙某栋均证实在2014年5月27日凌晨,其二人与蒙某甲、蒙某善窜至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老干局集资楼盗得二辆电动车。5、失主的陈述(1)陈某焦陈述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其发现其儿子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老干局集资楼下的一辆黄色捷豹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2)程某清陈述称2014年5月27日6时许,其发现其女儿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28号其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凌鹰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蒙某甲在侦查阶段均辩解其与蒙某善、杨某、蒙某栋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老干局集资楼仅偷得一辆电动车。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蒙某甲确认当晚老干局集资楼下确实偷得二辆电动车。二、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韦某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伙同蒙某善、杨某、韦某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廉租房小区内楼下,分别将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停放在该处的三辆电动车盗走。后四人将宋某强的电动车卖给蒙某乙。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32元、2425元、248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来武二级公路岜森村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提取到廖某磊被盗的电动车,从蒙某乙手上提取到宋某强被盗的电动车,并分别发还给失主宋某强、廖某磊。2015年2月11日,韦某交纳人民币2485元到本院,用于退赔失主罗某莲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均报案称2014年6月2日凌晨,他们各自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廉租房小区内楼下的电动车被盗,要求查处。(2)购车收款收据,证实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被盗的电动车的信息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来武二级公路岜森村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提取到廖某磊被盗的电动车,从蒙某乙手上提取到宋某强被盗的电动车各1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发还被盗电动车给失主宋某强、廖某磊。(4)退赃票据,证实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85元。2、鉴定意见,证实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32元、2425元、2485元。3、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宋某强、廖某磊、罗某莲被盗电动车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韦某均证实在2014年6月2日凌晨,其二人与蒙某甲、蒙某善窜至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廉租房小区内楼下盗得三辆电动车。(2)证人蒙某乙证实其与蒙某善等人购买了一辆电动车。案发后,其已将电动车退出。5、失主的陈述(1)宋某强陈述称2014年6月2日10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公租房一栋二单元楼下的一辆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2)廖某磊陈述称2014年6月2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农场场部廉租房一栋三单元楼下的一辆宗铃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3)罗某莲陈述称2014年6月2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农场三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后其报警。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蒙某甲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蒙某甲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月27日,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二小大门附近将蒙某甲抓获归案。2008年5月8日,蒙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18日,蒙某善、杨某、蒙某栋、韦某、蒙某乙被本院判刑。蒙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蒙某甲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抓获经过,证实蒙某甲的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蒙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蒙某善、杨某、蒙某栋、韦某因犯盗窃罪、蒙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刑情况;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的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蒙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情况。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8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蒙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失主宋某强及廖某磊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其余未追回的电动车,其他同案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挽回失主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蒙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蒙某甲多次频繁作案,社会危害性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