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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毕超诉张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超,张鸿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毕超,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张鸿鹏,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毕超与被告张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曹玉红、代理审判员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超、被告张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给我出具4份借据,共计欠款111,000.00元,此欠款是因为2012年5月4日张鸿鹏向我借款15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张鸿鹏向我借款12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张鸿鹏向我借款80,000.00元,共计35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时上打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际给付了被告340,000.00元本金,2012年4月11日两笔借款利息给付了5个月,2012年5月4日借款利息给付了4个月。现起诉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我借款本金340,000.00元的部分利息111,000.00元,剩余部分利息我在另案中请求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就此借款事实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需要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纠纷所涉及的款项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审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00元,退还原告毕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艳审 判 员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