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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没有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性格孤僻,整天沉默寡言。有时为一点小事,就大吵大闹,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一直默默忍受。由于被告婚后一直未孕,原告及父母多次带被告去检查治疗,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但毫无效果。且被告以此为借口多次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辱骂。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之前,原告外出打工,最近回来时发现被告已将凤凰城小区2号楼504室住所大门换锁,致原告无法回家,只得在外借宿。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来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梁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冲突,偶发的夫妻吵架是正常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是不符合事实的。二、被告一直没有怀孕,原、被告多次积极治疗,医院的结论是无根本性疾病,双方没有孩子的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在家,婚后一直没有怀孕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梁某于2009年经别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分歧意见,李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分歧意见,未能进行良好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是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