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学君与王神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君,王神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汪学君。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神恩,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号。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汪学君诉被告王神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君的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神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君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许,在九江长江大桥湖北段桥头堡,被告王神恩驾驶牌号为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九江长江大桥湖北段桥头堡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被告王神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神恩为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神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802元、误工费16336元、护理费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33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142元。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王神恩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汪学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汪学君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出具的(2014)第SX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王神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王神恩的驾驶证、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签发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王神恩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2、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情况,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四、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的汪学君第一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共垫付医疗费10525.40元。五、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的汪学君第二次入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共垫付医疗费5276.60元。六、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七、汪学君的户口本,黄梅县公安局孔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八、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水陆派出所出具的黄腊香身份证明,黄腊香的户口本,黄腊香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原告与程赤苹的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黄腊香、汪睿的身份情况。九、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200元,施救费为200元。十、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30元。被告王神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异议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九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十的异议为以保险公司定损的900元为准。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提供不出原告所用药物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的证据及理由说明,对原告所用药物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认定为8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原告同意被告对车辆定损为9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14时许,在九江长江大桥湖北段桥头堡,被告王神恩驾驶牌号为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九江长江大桥湖北段桥头堡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3指近节近端闭合性骨折,右第3指近侧指间关节软组织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观察末梢血运及皮肤感觉,继续给予营养丰富饮食,休息1个月等。同年12月4日原告以右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再次入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3天换药,2周拆线,适当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平衡膳食等。原告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802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王神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程度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就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黄腊香生于1942年12月15日,系农业户口,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儿子汪睿,生于2003年11月23日,由原告与程赤苹共同抚养。2、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神恩,被告王神恩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神恩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神恩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王神恩违停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神恩应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神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鄂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王神恩对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神恩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汪学君所诉请的范围,原告汪学君的损失为98050.32元,包含医疗费15802元、误工费9547.39元(38720元/年÷365天/年×90天,参照护理时间并结合出院医嘱计算]、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13天+7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一(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6元(6280元/年×9年×10%×1/2+15750元/年×9年×10%×1/2+15750元/年×3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96750.32元(除去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神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汪学君的损失96750.32元。二、被告王神恩赔偿原告汪学君保险之外的损失13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汪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神恩负担(由原告汪学君垫付,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神恩径行给付原告汪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宏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00167683705999666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