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再次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任庄村5队57号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容留施某、任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0.4克。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戴某调查他人贩卖毒品案件时,被告人戴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他人贩卖毒品案件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