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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力生与陈正清、周仲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6071号原告刘力生,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清,曾用名陈正青,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仲江,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力生与被告陈正清、周仲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钟婧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作苗、汤伯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力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清、周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生诉称,被告于2007年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承建浏阳新文学校。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结算,直到2012年元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出具欠条:欠刘力生架管租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未扣除原告付租金。实际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架管租金74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又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64000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管租金64000元。被告陈正清、周仲江均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架管租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该两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被告因承建浏阳市新文学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力生架管租金计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0元)未扣除原来付租金陈正清条2012年元22日”。原告称在出具欠条前,被告陈正清已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即欠条上载明的“原来付租金”。2012年6月22日,被告陈正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架管租金6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租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清与被告周仲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清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正清、周仲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刘力生架管租金64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2080元,由陈正清、周仲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钟婧人民陪审员  汤伯兴人民陪审员  刘作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