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忠波与姜义、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波,姜义,李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486号原告韩忠波,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姜义,48岁,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国忠,54岁,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韩忠波与被告姜义、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波、被告姜义、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波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姜义、李国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2分利计息,被告姜义、李国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2%计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义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款借给我姐夫黄爱军了,我没花着,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国忠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款借给姜义的姐夫黄爱军了,我没花着,我没法还。原告韩忠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此款,按2分利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姜义、李国忠,2012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姜义、李国忠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一年付清,按2分利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义、李国忠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姜义、李国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分利,借用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8,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姜义、李国忠向原告韩忠波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义、李国忠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忠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2%计息),按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姜义、李国忠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