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3年2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周传煌(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金座酒店包厢喝酒时,因对一名男子心怀不满,电话通知林清武(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徐某和林清武遂赶往钱库镇华庭金座酒店,在该酒店门口,因觉得被害人黄某讲话很嚣张,周传煌、林清武和被告人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黄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清武、周传煌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被纠集者,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