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晨与天津西青赛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天津市天峻科技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监理。委托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青赛达医院,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静水道。法定代表人王成光,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平,天津西青赛达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庞利军,天津西青赛达医院职工。上诉人张晨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晨的委托代���人刘辰雨、孙薇,被上诉人天津西青赛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庞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张晨使用“张立蒲”的名称,主述由于肠炎伴有发烧,到被告天津西青赛达医院内科就医。对此,被告称原告因头痛头晕、咳嗽、黄疸来该院就医,经诊断为高血压病症二期肺感染。2012年10月6日被告医院医生解平开具处方:生理盐水250ml、阿奇霉素0.5、维生素B6100mg(以上药品一日一次,静脉点滴)、喘定1瓶0.25mg(一日三次)、沐舒坦1盒30mg(一日三次),原告花费医疗费104.8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医院医生解平开具处方:生理盐水250ml、阿奇霉素0.5、维生素B6100mg(以上药品一日一次,静脉点滴),原告花费医疗费75.8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医院医生史淑芬开具处方:20%甘露醇250ml(一日一次,静脉点滴)��波依定1瓶(一日一次)、利血平一支(肌肉注射),原告花费医疗费69元。就诊医生出具处方,被告天津西青赛达医院出具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原告称2012年10月8日之前的治疗没有特别的反应,2012年10月8日晚史医生治疗后,原告出现大量排尿症状。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体检显示指标正常、身体健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肾小管性酸中毒,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15日诊断原告为肾小管性酸中毒。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给原告治疗的药物与导致原告肾小管性酸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于治疗用药和操作流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就诊的三张处方及收费票据认可,但均无法提供原告就诊的门诊病历,故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或终止)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的函,决定暂不予受理(或终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规输液造成原告的肾小管损伤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6000元及今后的终身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晨与被告天津西青赛达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体检正常,原告对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处就医的诊疗情况有异议,于2013年10月31日诊断为肾���管性酸中毒,时间不具有连贯性。被告没有建立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档案,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就医时的门诊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就其肾小管性酸中毒损害结果不能证明是由于在被告医院就医造成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及今后的终身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满足证明条件后,可另行主张解决。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张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支付上诉人部分医疗费6000元及今后的终身治疗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有义务为患者建立急诊或门诊病历,但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没有给上诉人建立病历,亦未提供其建立或有过门诊病历制度的证据,应当承担本案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天津西青赛达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只是发烧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保管门诊病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时间与上诉人被诊断为肾小管性酸中毒的时间间隔太长,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法提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诊的门诊病历而出具了不予受理(或终止)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的函,故而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医的门诊病历不能提供的责任并非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建立门诊病历,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 宗 新代理审判员 张 贝 贝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振 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