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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仁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占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其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郑刚,执行董事。被告:XX。被告:陈祝伟。被告:陈英娜。被告:郑刚。被告:吴燕。被告:徐勇。被告:潘劲松,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37幢351室。被告:王亚江。被告:王张本。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下称远诚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梅、石其江及被告陈祝伟、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诚公司、容刚公司、XX、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王亚江、王张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远诚公司与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贷款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贷款行借款280万元。原告依据远诚公司的请求,与贷款行签订有《保证合同》,为远诚公司的借款本息向贷款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远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因此与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原告的保证承担反担保。同时,远诚公司以其42台机器设备向原告设定了抵押作为反担保。并且与各担保人约定抵押与保证担保不分先后,原告均有权选择任保一方或全部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远诚公司在向贷款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贷款至期未能归还,贷款行因此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贷款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816341.31元。按照原、被告间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远诚公司应在次日偿还原告款项,各反担保人即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现经原告一再催讨,各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诉请:一、判令远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816341.31元,并支付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二、判令远诚公司赔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判令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就第一、二项请求中的债权以抵押物即远诚公司所有的42台机器设备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远诚公司在起诉后要求将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8万元抵充担保代偿款,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远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536341.31元,并支付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被告陈祝伟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远诚公司在要求原告担保时曾向原告交了保证金28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现原告已扣除该保证金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潘劲松答辩称:原告因远诚公司借款作担保,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属实。被告远诚公司、容刚公司、XX、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王亚江、王张本未作答辩。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远诚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远诚公司向贷款行借款280万元,原告为远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远诚公司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远诚公司向贷款行申请借款280万元,原告同意为远诚公司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如远诚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后,远诚公司应当在次日偿还代偿款,迟延履行应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损失,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该费用由远诚公司承担,远诚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向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第三人保证、财产抵押担保。3、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远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告与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王亚江、王张本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远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42台为原告的保证设立了抵押权,原告因此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王亚江、王张本与原告签订有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应向原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若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可选择或者同时主张权利。4、贷款行2015年3月19日的《代偿催讨函》、代偿确认书与银行进账单。证明因远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贷款行2015年3月19日发函原告宣告远诚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为远诚公司向贷款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816341.31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陈祝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潘劲松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远诚公司、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远诚公司、容刚公司、XX、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王亚江、王张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被告陈祝伟、潘劲松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因向贷款行申请借款280万元,远诚公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远诚公司向贷款行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如远诚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后,远诚公司应当在次日偿还代偿款,迟延履行则应自原告代偿之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损失;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该费用由远诚公司承担;远诚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第三人保证、财产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远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远诚公司以其所有的无心车床、起重机等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向原告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为原告根据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及遭受的损失等。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原告与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王亚江、王张本分别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王亚江、王张本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各反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应向原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若除本反担保外,同时存在其他反担保,原告可选择或者同时向任一或全部反担保人全额主张权利。2014年6月27日,远诚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诚公司向贷款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19日,因远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贷款行发函宣告远诚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为远诚公司向贷款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816341.31元,扣除远诚公司预缴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8万元,原告实际代为远诚公司代偿了2536341.31元。另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贷款行间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间的《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远诚公司向贷款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因远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远诚公司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诚公司未依约在原告代偿之次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远诚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远诚公司依《协议书》约定承担因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远诚公司向贷款行的借款作保证担保,被告远诚公司以其设备为原告的保证设定了反担保(抵押),同时被告容刚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潘劲松、徐勇、王亚江、王张本又为原告的保证设定了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及遭受的损失等,虽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存在,但因原、被告对实现债权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处理,即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也可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远诚公司、容刚公司、XX、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王亚江、王张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536341.31元,并支付自原告该款项自2015年3月20日起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原告新昌县金顺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详见清单)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90元减半收取13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19050元,由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XX、陈祝伟、陈英娜、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王亚江、王张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件:抵押物清单名称型号数量退火炉渗铝管50*6电动单梁起重机LD5T-16.75M立式九锟校直机LJ-100-9冷轧管机LG-60A-H轧锟LG-60轧锟总成LG-60A-H起重机机配件盘条剥皮机组PB8-30P矫直机W56-30G矫直机叉车CPC3.5T起重机无心车床矫直锟1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