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葛建强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强,倪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72号原告葛建强,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倪德斌,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葛建强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建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强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3日偿还。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并采取手机关机,跑路等办法躲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德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葛建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为3个月(2014.9.4—2014.12.3)”。同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汇款88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葛建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为3个月(2014.10.14—2015.1.13)”。同日,原告再次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汇款88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2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建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分两笔均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倪德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