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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刘文波、夏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刘文波,夏宗英,杨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71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负责人孟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彬,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文波,居民。被告夏宗英,居民。被告杨晓,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刘文波、夏宗英、杨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波、夏宗英、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文波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沙石,到期日为2013年3月12日,并由被告杨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夏宗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493.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文波、夏宗英、杨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刘文波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6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波可在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沙石,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杨晓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晓自愿为债务人刘文波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夏宗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刘文波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30万元,用于购沙石,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刘文波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文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506.97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0日。因三被告迟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493.03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被告刘文波、夏宗英、杨晓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刘文波、杨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夏宗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文波、夏宗英、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文波借款30万元,被告刘文波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493.03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宗英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文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宗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晓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刘文波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波、夏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4493.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6.39995‰分段计算)。二、被告杨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文波、夏宗英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