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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忠与杜勤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杜勤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杜忠,男,汉族。被告杜勤,男,汉族。原告杜忠与被告杜勤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填埋的位于原告场院里的水路一直是原告排水的水渠,至今已有30多年,该水路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此无有任何争议。2015年3月初,被告将水路边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使用的4米土墙挖倒,并连同去年和前年自然倒塌的两家所有的土墙用空心砖修建,然后将原告的水路用土全部填埋,致使原告后院产生的污水无法排除。原告曾多次要求镇村调解未果,故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填埋的原告场院里的15米水路修通,确认该水路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填埋的位于被告墙跟下的旱台应属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忠和被告杜勤属亲堂兄弟关系,又系邻居,中间有一土墙相隔,土墙下有一原告十多年来用于排水的水渠。2015年3月份,被告将土墙挖倒,用水泥空心砖重新筑起隔墙。同时,被告以自家墙跟下约70厘米的旱台(原告水渠)归其所有为由,将其填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照片、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本院堪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所填埋的原告用于排水的被告墙跟下的长约15米,宽约0.7米的水渠被告具有使用权,其填埋原告水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排水权《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侵害的,应当排除妨碍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杜忠在距被告杜勤相邻的墙跟0.25米处修建长约15米的水泥排水渠一条(从杜忠北门至相邻墙角榆树处10.5米,榆树至拐角处4.5米)。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