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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文明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明,易明华,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明,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明华,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方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行敏,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方红、汪行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伙同一负责开车的男子(身份待查)在安龙县物资公司门口,由易明华冒充安龙县社保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话并谎称可以为王某某办理老年补助,诱骗王某某上了三人驾驶的车辆。上车后由邓文明假装算命的神医,称王某某家中将有血光之灾,三人以能帮助王某某家化解血光之灾为名,让王某某将家里现金、存折、金项链等物用纸包好后交由被告人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三人趁王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纸包与王某某装有现金5000元、价值980元的一对耳环、价值3800元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900元的一只黄金戒指、价值3800元的一只玉镯、存折等物的纸包调换,后三人骗取了王某某的存折密码,分两次从王某某的存折内取走现金16700元,致使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31180元。二、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伙同杨某以盗窃王某某钱财的方式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自来水公司旁盗走徐某某现金4500元、价值5425元的戒指两枚。三、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伙同杨某三人以上述盗窃的方式窜至兴义市南环路州公安局大门口盗走张某某现金1000元及存折内存款11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明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易明华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的涉案金额应减去第二桩犯罪中戒指的金额,为人民币16500元;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杨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安龙县街上,由易明华冒充安龙县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安龙县物资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话,通过谎称可以为王某某办理老年补助为由,将王某某诱骗上了三人准备的车辆。上车后由邓文明假装算命神医,谎称能帮助王某某家化解血光之灾,让王某某将家里的现金、存折、金项链等用纸包好后交由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王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等物的纸包与王某某装有现金5000元、价值980元的一对耳环、价值3800元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900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3800元的一只玉镯、存折及密码的纸包调换。后三人分二次从王某某的存折内取走人民币16700元,并将盗窃财物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王某某账号为954000460112366的账户于2014年1月6日取款12000元;账号为954000460031574的账户于2014年1月6日取款4700元。(二)现场勘查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邓文明、易明华分别指认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物资公司对面处为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王某某辨认出与其搭话的易明华。(三)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载明王某某被盗一对耳环价值980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380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900元、一只玉镯价值3800元。(四)证人证言王某乙证言:2014年1月6日上午12时许,我母亲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她当天上午10时许在安龙招堤办事处新马路处被骗了,被骗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玉镯,存折里面的钱全部被取了,共计损失三万多元。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安龙物资公司门口遇到一个约四十岁、戴眼镜、安龙口音、身高165cm、身材偏瘦的男子跟我搭话,说他是社保局的,说我有工资补助,叫我去社保局局长家要张表来填好,他帮我办补助。我就跟他一起往农贸市场方向走,走到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外面的时候就遇到一辆白色小轿车,那个男的就跟小车司机说话,然后那个男的就把我一起带上了白色轿车,之后又上来一个男的,他说他会看相,说我家儿子有灾星,叫我把钱和存折交给他。然后他们就送我回家,我把钱跟存折拿到他们车上,给我看相的男的就叫我用一张黄纸包住存折、钱、金项链、耳环、金戒指,他叫我把存折的密码和我儿子的生辰八字都写给他,他全部一起包在黄纸里面,然后把包好的东西给我,说是七天之后才能打开。我回家后我发觉不对,就打开黄纸看,纸包里面的财物全都不见了,我就立即去银行查帐,发现钱被取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损失了现金5000元,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玉镯,四个存折(建行两个,农行两个)。农行的一个存折被取走了12000元,另一个被取走了1700元;建行有一个存折取走了6200元。(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邓文明供述:大概几个月前,我和易明华、一个司机一起开一辆轿车从贵阳经兴仁,后到安龙街上。由司机开车,易明华以帮老年人办补贴为由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骗到车上,我在车子旁边等,然后易明华喊时我就上车,上车后我就假扮医生,说老太太家有血光灾难,喊老她拿家里的钱、金银首饰来化解。那位老太太就回家拿了5000多元现金、存折、首饰用纸包好拿到车子,由我给她“念经”,在“念经”的过程中,我用事先准备好包有冥币等东西的纸包将老太太包有财物的纸包调包,念完后我就叫老太太赶紧拿回去,并且叫她回家后才能打开纸包。得来的钱被我们平分了,我分得的钱用于赌博和买毒品吸食了。2、易明华供述:我和邓文明在修文街上租了一辆灰色的上海华培轿车到安龙。我们到安龙时是下午,就在安龙泓芙蓉酒店开房休息,第二天中午我和邓文明还有车主(不知道名字)一起开车在安龙街上转,物色老太太实施诈骗,邓文明和车主在车上,我下车找目标。我在安龙的一条街上找到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他骗她说我是社保局的工作人员,社保局有社保补助名额,问她是否需要办理,然后我就带老太太在街上边走边聊天,套取他家人的信息,车主就开车从旁边经过,我们上车后,就合伙找理由说有人已经办了补助,领了钱,并说哪个医生医术好,问老太有什么病。我们就这样边开车边有意识地聊天,然后装作和邓文明相遇,称他为某某医生,邓文明上车后就开始假装帮车主算命,老太太听后就要求邓文明帮她算,邓文明就说老太太家七天后要有血光之灾,叫老太用金银搭桥,洋钱铺路来化解,我们就开车到老人家里,老人回家拿金、银、钱出来后我们又假装问她儿子的“八字”,将老人骗上车,说我们用报纸帮她包,保她儿子平安。老人就将身上的玉坠和项链及几千元现金拿来给邓文明帮她包,我们用准备好的纸包将包调换后拿给老人,有钱的一包被邓文明换好收起来了,我们就跟老太说需要从存折里取出12元丢给路边的行人,在路上让她告诉密码。她就告诉我们存折密码,后我们让她回家,第七天她儿子的血光之灾就可以解了。老人下车后,我们就拿到农业银行柜台上将存折里的钱全部取出来,取出钱后我们三人就开车离开安龙到贵阳,在贵阳找了一个金店将金、银首饰卖后,我们三人将所得的钱平分了,每人分得几千元钱。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伙同杨某窜至安龙县城,由杨某驾驶其租赁的轿车,由易明华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东环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徐某某搭话,谎称能为其办理老年补助,将徐某某诱骗上由杨某驾驶的轿车,上车后由邓文明冒充神医,谎称其能帮徐某某家人挡灾,让其将家中钱财包在一起交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徐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纸包与徐某某装有人民币4500元、价值人民币2695元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一枚黄金镶钻戒指的包调换,让徐某某拿着被调换的纸包下车。后三人将盗窃财物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勘验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东环路路口处为作案现场。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邓文明、杨某分别指认安龙县顺城经营部旁为作案地点;易明华指认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接正德酒店门口为作案地点。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徐某某辨认出当天驾驶轿车的杨某;当天与其搭讪的易明华;当天冒充“医生”的邓文明。(二)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695元、一枚黄金镶钻戒指价值2730元。(三)证人证言1、张某丙证言:2014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弟弟打电话跟我说我妈今天早上遇到一个社保局叫王局长的人,说可以办养老保险,我弟弟怀疑我妈被人骗了。我就打电话问我妈,她说这个人跟她说家里有血光之灾,要我妈拿钱消灾,而且还要包好不要见光,并且要我老妈三天之内不要和家里面的人说。我认为我妈肯定被骗了,就叫她拿东西出来给我看,我打开以后就看见钱已经被换成假钱了,放在黑色袋里的戒指也变成铁丝了,之后我们就报案了。我老妈损失人民币4500元,两个金戒指共计人民币6000多元钱。我听我老妈说骗她的有三个人,他们还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2、周某某证言:2014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弟弟打电话给我老婆张国平说我老妈今天早上遇到一个社保局叫王局长的人,说是要得什么养老保险,我弟弟怀疑我老妈被人骗了。我老婆就打电话给我老妈,她说这个人跟她说家里有血光之灾,要我老妈拿钱消灾,而且还要包好不要见光,三天之内不要和家里面的人说,当时我们就觉得肯定被骗了,我们就叫她拿东西出来看。我打开以后,就看见我老妈的钱已经被换成假钱了,戒指也变成铁丝了,之后我们就报案了。我老妈被骗了4500元钱,两个金戒指价值6000多元钱,一共10500元左右。我听我老妈说骗她的有三个人,他们还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3、范某某证言:我和杨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在修文县步行街开了一家麻将馆,易明华是在我家麻将馆与杨某认识的。杨某经常出去玩,最长玩了一个星期,平时他身上都携带两三千块钱,我们都不认识邓文明,只是听到过他名字。4、曹某证言:贵BA31**号卡罗拉小汽车是我的,我最近都没借过人,也没有开到兴义过,我的车一直未装雨棚,后车标是金黄色的,后小灯是圆形,有车窗。我认为我的车牌被人套用了,我去年车审被扣了18分。(四)被害人陈述徐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安龙县顺城街粮食局那里的菜市场口遇见一个约三十岁的男子和我打招呼,说他是安龙县社保局的王老三,并说70岁的老年人可以得7400元的生活补助,然后就和我聊家常,期间他还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他就和我说现在局里面只有三张表了,叫我和他一起去拿表来填。我们一起走到小吃一条街街口的时候,看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们旁边,开车的是一个约三十岁、胖胖的男子,他问王老三自己母亲的社保是否办理了,然后就叫我和王老三一起上车,我们上车后,这辆车就往新安中学方向行驶,到皂角路路口就有一个背绿色雷锋包的人上车,该人上车后,王老三就叫他给开车的看一下相,给开车的算命结束后,算命这个人就说要顺便给我算命,他给我看手相后就说我家有血光之灾,叫我拿钱来解,我说自己身上只有五百多元钱,他们就说送我回家拿钱,我拿得钱后上车。然后算命的男人就当着我的面把钱和我的两个戒指用报纸包起来递给我,叫我夹在胳肢窝下面,还叫我转身,他要给我做法事给我儿子化解劫数。大概做了几分钟后,他就嘱咐我把包好的东西拿回家放在枕头下,7天后才能打开。我拿着东西下车后,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回家后感觉不对把包的东西打开看,发现钱变成了冥币,戒指变成了铁丝环。我被损失现金4500元,一个大约七八克镶绿蓝宝石的戒指,一个四五克菱形花纹的黄金戒指。(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邓文明供述:2014年4月,我和易明华、杨某一起到安龙,杨某负责开车;易明华到街上物色老太太作为作案对象并将其骗上车;我扮医生在路边等,我上车后我就说老太太有血光灾难,喊她拿家里的钱、金银首饰来解。我们在一个菜市场附近骗得老太太的钱和金银首饰,现金的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人分了全部财物,每人分得人民币一千多。2、易明华供述:当天中午11时左右,杨某开其租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安龙县城一个菜市场,我们用骗王某某相同的方法骗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得钱4000元,得手后我们就开车离开安龙到兴义,在到兴义的路上我们三人将骗来的钱平均分了,每人分得人民币一千多。3、杨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在息烽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DC6**的黑色丰田牌汽车接上易明华和邓文明到安龙,到安龙时是下午,我们在鸿芙蓉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次日八九点,邓文明和易明华叫我开车带他们两个上街,然后在一个路边叫我停车给他们二人下车,过了一两个小时,易明华打电话叫我开车过去接他们,我开车找到易明华,当时有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和他一起,易明华和老太太上车后我开车带他们去找到邓文明,邓文明上车就说那个老太太家有血光之灾之类的话,叫那位老太太用报纸把戒指、钱等包起来,然后邓文明用事先准备好的纸包与老人包有财物的包交换,后邓文明就叫老太太赶紧回家去“滚鸡蛋”,老太太下车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不知道邓文明和易明华是如何分赃的,我只是每天得300元钱。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易明华、邓文明伙同杨某驾驶租赁的轿车窜至兴义市街上,由易明华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兴义市南环路州公安局大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话,谎称能为其办理老年补助,将张某某诱骗上由杨某驾驶的轿车,上车后由邓文明冒充神医,谎称其能帮张某某家人挡灾,让其将钱和存折包在一起交邓文明开光,在此过程中邓文明趁张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冥币的纸包与张某某装有现金1000元、存折及密码的包调换,让张某某拿着被调换的纸包下车。后三人将张某某存折内人民币11000元取走,并将盗窃所得财物全部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活期存款及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5月27日,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24090101001084826的存折取款11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当天与其搭讪的易明华;当天冒充算命先生的邓文明。(三)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10时许,我走到州公安局大门时,一自称“王华”的男子来跟我搭话,说他是社保局工作人员,现在老年人可以领社保的养老金,叫我跟他去办。然后我就跟他上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上车后我坐在后排,车上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坐在车后排的那个男的见我腿脚不方便,就和我搭话,说他有神药可以治好我的脚,而且还能帮家人挡灾,接着就问我是否带钱,我说身上只有1000多元,他就叫我回家去拿钱拿存折,还说帮我把钱和存折拿“符”包在一起,然后放在枕头底下睡几天就行了。然后我就回家拿钱和存折到车上交给坐在后排的那个男的,他就拿黑塑料袋把我的钱和存折包起来,我还把存折密码给了他,接着我就回家了。2014年6月2日,到了他们说的时间,我打开塑料袋,发现存折和钱都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邓文明供述:指控的第三桩犯罪是我和易明华、杨某共同作案的,仍然由易明华物色被害人后将其带上车,我冒充算命神医谎称被害人家中有灾难,要用金银化解,让被害人将钱包好,由我来帮其开光就可以挡灾,然后在开光的过程中我就用事前准备好的纸包与被害人包有钱的纸包调换。得钱后我们三人平分。我以前不认识杨某,杨某是易明华喊来的司机,负责在我们作案过程中开车。2、易明华供述:当天我跟杨某、邓文明以骗杨秀竹同样的方式在兴义街上骗得一个老太太人民币一两千元,钱被我们平分了,当时我们住的是一个民族酒店。3、杨某供述:易明华让我租车,钱由邓文明、易明华支付。我开车使用的是假证件。我只是负责帮他们开车。综合证据:(一)物证冥币若干。(二)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邓文明出生于1966年10月6日,易明华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杨某出生于1987年3月16日。2、安龙县刑侦大队新安中队“随案移送物品说明”:载明随按移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假证。3、汽车租赁合同、协议:载明2014年4月7日,黄彬与鑫意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贵ARB0**的黑色“丰田”牌轿车,租车费每天280元,租期为三天,预交人民币20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从邓文明处扣押名分别为“邓文明”、“吴华”的身份证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5600元,1枚K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黑色皮包。从易明华处扣押一本姓名为“江义清”的驾驶证,一张姓名为“江义清”的身份证,三张信合卡,三张农户卡,一袋冥币,车牌号分别为“贵CDC6**”、“贵ARB0**”的车牌,一部黑色直屏NOKIA手机,一块ROSSINI牌男士手表,一个观音吊坠,二个戒指,人民币8588元,棕黑色皮包一个。从杨某处扣押身份证三张,信合卡二张,驾驶证一个,姓名分别为“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杨某某”的行驶证四个,人民币6647元,一枚金戒指,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玉观音吊坠一条,灰色皮包一个。从杨某处扣押的信合卡二张、男士银白色手表一块、玉观音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皮夹一个、灰色皮包一个已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范华文;从邓文明处扣押的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三星黑色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黑色皮夹一个、黄褐色皮夹一个、手链二条、黑色皮包一个已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范华文;从易明华处扣押的农业银行卡三张、信合银行卡三张、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ROSSINI男士手表一块、戒指二枚、黑色皮夹一个、男士皮包一个已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范华文。5、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邓文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24日,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民警在该酒店将邓文明、易明华、杨某三人抓获。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掉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盗窃3次,盗窃数额531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参与2次,盗窃数额2192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负责驾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杨某的涉案金额应减去第二桩犯罪中戒指的金额,为人民币16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邓文明、杨某的供述证实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盗窃所得财物有现金、戒指等,且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杨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1925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杨某的犯罪数额、次数、对象,并非“犯罪情节轻微”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希望对杨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提量刑建议偏轻,且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系违禁品,冥币系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从邓文明处扣押的人民币5600元,从易明华处扣押的人民币8588元,从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647元,因无证据证实系犯罪所得,故予以抵缴各被告人所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易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冥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1180元;责令被告人邓文明、易明华、杨某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9925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周敏兴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