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嘎玛赤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玛赤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玛赤列,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朗县,藏族,文盲,群众,农民,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玛赤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次仁、李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玛赤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嘎玛赤列将妻子扎某甲和边某某送到达拉岗布寺修行后,一个人在寺庙里面溜达,中途来到了僧人扎某乙(法名:贡某)的住处,发现院门紧闭,但是没有上锁。嘎玛赤列就走进到了住宿房间,在客厅转了一会,发现经堂的门没有上锁就走了进去,在房间北侧的一个藏式木柜上面找东西,发现柜底处有一个布袋,打开一看里面有一塑料袋的人民币,就随手抓了一大把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然后逃离了现场。随后被告人嘎玛赤列在回坝乡的路上数了赃款,发现一共有40000.00元,就埋在了前往加查县坝乡公路右侧围栏的一棵树下。赃款在第二天被取出,存入被告人嘎玛赤列在加查县农行的账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玛赤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40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玛赤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犯罪无异议。并当庭供认,2014年11月25日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僧人扎某的住所实施盗窃,共计盗得40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嘎玛赤列将其妻子扎某甲和同村村民白某某送至西藏加查县达拉岗布寺修行后便到寺庙外闲逛,途中想找回自己还俗前存放在僧人扎某乙(法名:贡某)住所处(该处为嘎玛赤列为僧时的住所)的衣服,便进入僧人扎某乙住所内的经堂里寻找自己的衣物,在打开经堂北侧藏式木柜西侧下层格子时,发现柜底处放有一个布袋,于是取出该布袋,见布袋内装有一塑料袋的人民币,遂临时起意,抓了一把钱放入了自己的口袋,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嘎玛赤列在回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坝乡的路上清点赃款时发现共有40000.00元现金,便将盗得的40000.00元赃款埋在附近的一棵树下。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嘎玛赤列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查县支行将盗得的赃款40000.00元人民币存入卡号为622848387802789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嘎玛赤列在加查镇计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赃款40000.00元人民币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人嘎玛赤列的妻子扎某甲退赔给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的民管会主任洛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僧人扎某乙住所发生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嘎玛赤列在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嘎玛赤列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僧人扎某乙住所盗得现金4000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3.证人扎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5日,在其住所内被他人盗走由其管理的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寺庙维修金40000.00元(现金)人民币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嘎玛赤列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实施盗窃时的现场情况,且盗窃犯罪系被告人嘎玛赤列所为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查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银行监控视频资料,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嘎玛赤列将盗得的40000.00元人民币存入卡号6228483878027896170的借记卡上的事实。6.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抓获被告人嘎玛赤列的经过。7.被告人嘎玛赤列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个人的身份情况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证人洛某的证言及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民管会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的亲属代为积极退赔40000.00元人民币且得到该寺庙谅解的事实。9.西藏自治区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及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加查镇尼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愿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嘎玛赤列平时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嘎玛赤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共财物4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嘎玛赤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嘎玛赤列的亲属案发后主动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退赔给西藏加查县达拉岗布寺并得到了该寺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嘎玛赤列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嘎玛赤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嘎玛赤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尼玛琼达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卓玛拉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