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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康某与蒋某甲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蒋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康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了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蒋某丙,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视两个孩子,致使原告和孩子一直不能见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及子女的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蒋某甲辩称,离婚的时候两个孩子是原告放弃的,也没有给付抚养费。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不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原告说被告不让她看孩子被告不认可,她没有去看过孩子,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看孩子。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经黄骅市人民���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书确定婚生女蒋某丙(农历2010年6月12日出生)、婚生女蒋某乙(农历2012年11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原、被告未就孩子探望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现已离婚,并且双方商定婚生女蒋某丙、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享有对婚生子、女探望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没权利探望��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早上接孩子,周六当天晚上送回,国家法定假日及寒暑假享有和孩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本院认为母亲和孩子的沟通交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是频繁的改变孩子的生活、生长环境,要求孩子不断的去适应不同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必然造成不利影响,且本案中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为探望孩子不宜过于频繁。本院酌定原告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即在每年的元旦及七月的第一个周六于被告住所地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每年的元旦及七月的第一个周六于被告住所地各探望孩子一次。被告蒋某甲对���承担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