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文扬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文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10号罪犯林文扬,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文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林文扬等的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林文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文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文扬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文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林文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文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文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