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周彩平、李大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周彩平,李大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刘庆生,自由职业。被告周彩平,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大留,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庆生与被告周彩平、李大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周彩平、李大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周彩平、李大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周彩平、李大留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以房抵押向案外人借钱,原告帮助其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案外人的借款两被告已还清,原告逼迫两被告写下本案借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周彩平、李大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生人民币捌仟元整。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所为,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彩平、李大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庆生支付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彩平、李大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