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张文仁因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仁,唐述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仁。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述华。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文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0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3月2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被上诉人唐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凯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的姨妈吕阿玲经过原告的修理店,看到原告在店里修空调,便问原告是否装卸空调,原告答应拆卸并与其商量了被告店一空调拆卸的事宜,口头约定价格为150元。于是,原告带着工具来到被告店里拆卸,由于空调外挂机离地面较高,需使用楼梯,于是被告递了一个木梯子过来,原告没有系上安全绳,便通过木梯爬上空调开始拆卸工作,当原告爬到空调外挂机上时,空调外挂机和原告一起掉下而受伤。尔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150.45元,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眉间皮肤裂伤;4、颅底骨折,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1、伤后至2014年6月11日止,伤情治疗费用(含门诊和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后期继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伤后休息180天;3、��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4、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15,000元,术后误工250天,1人护理20天;5、营养费2400元,被告为其垫付2900元后未再支付治疗费,后经零陵区徐家井司法所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唐述华与其妻林淇华生育一女,取名为唐玉轩,2010年7月28日出生;吕阿玲是被告张文仁的姨妈;原告没有高空安装空调操作资质。原审认为:原告唐述华利用技术完成被告张文仁的空调拆卸,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但本案中,被告在选任和指示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其理由:一、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因此,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应属于特种行业。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空调设备安装等高���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系选任过错。二、被告经营的快餐店外挂空调年久失修,墙体结构松落,被告仍忽视安全事故的隐患,系指示过错。综上,被告存在选任、指示过错,故被告张文仁应对这种选任、指示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尽管原告明知在拆卸空调存在危险,却不佩戴安全绳,忽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负有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5,150.45元;2、鉴定费800元;3、后期继续治疗费4000元;4、再次手术费15,000元;5、营养费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7��关于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22,450.5元(35,628元/年÷365天×(180天+50天));9、护理费5856.6元即35,628元/年÷365天×((2人×20天)+(1人×20天));10、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7.5元(14,609元/年×13年÷2×30%);12、精神抚慰金10,000(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以上合计252,659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中经济损失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文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述华经济损失82,797.7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900元医疗费),下余经济损失169,861.3元,由原告唐述华自负;2、驳回原告唐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仁不服,以“拆、装空调工作凭借工作经验和普通劳动能力即可独立完成,没有特殊条件限制,被上诉人在当地是从事空调拆、装工作,对此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上诉人据此选择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选任上无过错。被上诉人独立拆、装空调出现事故时,上诉人未在现场指挥,上诉人在指挥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张文仁不存在指示和选任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唐述华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空调,造成了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恰如其分。被上诉人唐述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系着安全绳的二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作业是系了安全绳,是按照规范操作。证据2、仓库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开修理店,只是在商业城租了一个仓库。上诉人张文仁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都不是本案现场的照片。2、被上诉人系不系安全绳与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关联,上诉人已经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文仁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唐述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唐述华提交的两组照片均属间接证据,因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述华在向上诉人张文仁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文仁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错。1、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因此,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应属于特种行业。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2、上诉人在选任被上诉人唐述华拆、装空调时,对被上诉人唐述华是否具有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只是以被上诉人以前在当地从事过空调拆、装工作就将该项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张文仁存在选任过错。3、被上诉人唐述华在拆卸空调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致使其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张文仁承担被上诉人唐述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定性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张���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