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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焕成与任思联、杜振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焕成,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申焕成,莘县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思联,莘县公路局退休职工。被告杜振鲁,莘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被告蔡文德,莘县建设银行职工。原告申焕成与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焕成、被告任思联、杜振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焕成诉称,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4月9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20‰,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催要,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于2007年8月各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三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思联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们三人共同所借的款,月息不是2分即20‰,是15‰,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9600元是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被告杜振鲁辩称,原告所诉标的不明确,10000元是本金,9600元是利息,原告利息的计算不明确。借款3万元属实,大约一年左右,即2007年8月份应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因我们三被告合伙的工程款没有到位,原告要求我们将3万元进行分割,要求我们三人每人先偿还10000元,没说利息,利息计算到2007年8月份,而后我和蔡文德按原告的约定每人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当时任思联手里没有钱,但是3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总共9600元。既然债权已偿还2万元,利息已结清,在事实上原借据已失去了效力,因此,该案原告应持新的凭证进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文德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于2006年4月9日从原告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催要,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于2007年8月7日各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三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明确要求三被告偿还2007年8月7日结算的3万元的利息9600元,并要求该9600元自2007年8月7起的利息。原告提交了三被告签字的2007年8月7日结算的3万元的利息9600元的证明条一张(上面约定从即日9600元起息15‰)。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的诉讼费,且被告任思联、杜振鲁均认为该3万元结算的利息9600元不能再产生利息。被告杜振鲁称三被辩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即三被告每人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并提供2007年8月7日原告丈夫陈明木收到被告杜振鲁100**元现金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思联均认可被告杜振鲁已偿还本金10000元,但均称不存在三被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的事。被告任思联提供三被告合伙帐页复印件一张和审计结论复印件一张,证明借原告款30000元已入三被告合伙账目。原告与被告杜振鲁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证明条一张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合伙做生意期间从原告申焕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申焕成与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现金的义务,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杜振鲁、蔡文德于2007年8月7日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虽还款时结算了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9600元,但三被告未偿还该利息,也未偿还尚欠原告申焕成的本金1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所有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振鲁称三被告将3万元进行了分割,即三被告每人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和被告任思联予以否认,被告杜振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2007年8月7日结算的本金3万元的利息9600元及其约定利息,因该利息96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7日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重叠;原被告虽对该利息9600元约定了利率,但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获取利息,是法律不允许的,且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的诉讼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振鲁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文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共同偿还原告申焕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9日起至2007年8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8月8日起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思联、杜振鲁、蔡文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