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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雷明芬等17人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明芬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芬等1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雷明芬,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诉讼代表人雷明昆,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诉讼代表人付光凤,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诉讼代表人张菊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诉讼代表人严家秀,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誉夕,北京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廖鸿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明芬等17人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明芬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雷明芬、雷明昆,委托代理人谢惠容、张誉夕,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廖鸿翎、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9日,省国土厅针对雷明芬等32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3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4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国土资建(2003)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批复)涉及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0组。现将复印件提供给你,请查收”。雷明芬等17人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342号告知书,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请求法院对100号批复作出的效力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明芬等32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依法公开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明确信息”,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G201406190029第0029号《告知书》,告知雷明芬等32人:“根据省政府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分工,省政府有关专项业务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统一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你们提出的申请已交由国土资源厅办理、答复”。省国土厅于2014年7月9日作出342号告知书,并附100号批复。雷明芬等17人不服342号告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明芬等17人对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342号告知书所答复的政府信息不服提起诉讼,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省国土厅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雷明芬等17人申请公开“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明确信息”,被告省国土厅依据该申请向原告提供了涉及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的100号批复,并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纸质提供方式对上述政府信息进行了送达。本案中原告雷明芬等17人对被告提供的100号批复政府信息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100号批复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故,就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关于100号批复的合法性问题。100号批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已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省国土厅做出的342号告知书对原告雷明芬等17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雷明芬等17人要求撤销342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明芬、张菊红、雷明昆、严家秀、付光凤、谢领、张宽、卿玉芳、雷富国、雷向梅、彭飞、吴世德、吴光明、雷明兰、付彬、雷明洪、唐永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明芬、张菊红、雷明昆、严家秀、付光凤、谢领、张宽、卿玉芳、雷富国、雷向梅、彭飞、吴世德、吴光明、雷明兰、付彬、雷明洪、唐永年负担。雷明芬等17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偷换主体,即将国务院或省政府偷换成省国土厅。省国土厅未按上诉人的请求提供政府信息,其提供的100号批复不是上诉人要求提供的国务院或省政府对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土地进行征收的批准文件。一审法院不对政府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省国土厅答辩称:依据川府函(2002)304号通知作出的100号批复涉及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因此,该厅在收到省政府转来雷明芬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342号告知书,并100号批复的复印件提供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雷明芬等32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领取342号告知书的签收依据;3.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函(2002)304号《关于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复由省国土资源厅行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市、州人民政府: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001年12月,省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批复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行文”;4.省国土厅向省政府报送100号批复的审签专用稿笺;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雷明芬等1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G201406190029第0029号《告知书》,拟证明雷明芬等32人系向省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成都市人民政府(2003)第10、11号《征用土地公告》;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06)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6.省国土厅川国土资发(2010)4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7.省国土厅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9.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10.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11.(2007)成立行初字第272号行政裁定书,(2007)川行终字第462号行政裁定书,(2008)成立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2008)川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书;12.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4)116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13.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7)62号《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14.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宗地图、土地勘验图、完税凭证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省国土厅是否依照雷明芬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雷明芬等32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依法公开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的明确信息”。省政府办公厅告知雷明芬等32人该申请已交由省国土厅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省国土厅在2014年6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342号告知书,并提供了涉及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十组的100号批复。因此,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雷明芬等17人称省国土厅未按其请求提供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明芬等17人要求法院对100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明芬等17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明芬、张菊红、雷明昆、严家秀、付光凤、谢领、张宽、卿玉芳、雷富国、雷向梅、彭飞、吴世德、吴光明、雷明兰、付彬、雷明洪、唐永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李 旭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晴雯附上诉人名单雷明芬,张菊红,雷明昆,严家秀,付光凤,谢领,张宽,卿玉芳,雷富国,雷向梅,彭飞,吴世德,吴光明,雷明兰,付彬,雷明洪,唐永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