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钦明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明,男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韩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女,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钦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钦明,被上诉人营口市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约定房屋2001年10月28日前交房。原告称在办理入住时,被告要求如不交房屋抵押金l000元就不许进住,不给房门钥匙,6个月后才进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王钦明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被上诉人拆除不安全的电源进户线,按设计图纸安装电源进户线,并把违法拆除的生活用电线立刻给我安装上。二、返还进户时交的电费预交款100元,赔偿断电造成的损失,返还私自涨价的电费。三、拆除违建房,还业主的运动场地,还自行车车库。四、按设计图纸给卫生间按照暖气设备,安装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壁子,安装卫生间的水管。五、按照图纸设计对顶棚做防水。六、被上诉人承担拖延办理仿照的违约金。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违规收费,传唤门钱480元,进户多收款500元。八、被上诉人扔掉上诉人床板、石板桌等,应该给以上诉人相应的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营口市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钦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