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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自由恋爱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到我家向我索要财物款2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0元),押单子钱2000元,化妆品钱5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财物款3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礼单一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对、订婚当日只给我过彩礼款20000元,没有给过其他物品,订婚后我就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之久,导致我怀孕并作人工流产,原告给我过的20000元彩礼我已经花了。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被告未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扶余市阳光医院诊断书一枚,恒嘉时尚宾馆证明材料一份,费用清单一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13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取礼,原告当时给被告过财物款20000元。订婚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后又和好一段时间再次分居,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扶余市阳光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彩礼单一枚、被告向法庭提交扶余市阳光医院诊断书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被告向原告所要的财物款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订婚后在一起同居一年之久,被告并且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必然有所支出,因此财物款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项链一条,押单子钱2000元,化妆品钱5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司某某财物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