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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袁资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绰号“老猪”)。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赖某诉袁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判决被告人袁某支付赖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7536.03元;后续护理费每年1440元,后续治疗费每年限额36000元(在每年的限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支付),共支付20年。同年11月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2月12日,执行人员向袁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过执行和解及拍卖肇事车辆赣B869**,袁某仍需支付执行标的余款8.13万元。嗣后,袁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而自建新房且一直躲避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发后,袁某支付了执行标的余款,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驾驶厢式货车在大余县黄龙镇头塘村路段将赖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31日,大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赖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7536.03元;后续护理费每年1440元,后续治疗费每年限额36000元(在每年的限额范围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支付),共支付20年。当事人上诉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过执行和解及拍卖肇事车辆,袁某仍需支付执行标的余款8.13万元。嗣后,袁某兴建房屋、外出务工或找借口躲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造成赖某生活困难。公安机关立案并对袁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执行笔录、搜查笔录、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案证明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A、周B、王A、袁A、袁B、王B及赖A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袁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付清剩余执行款,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