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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丽花与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花,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李丽花。委托代理人刘国建。被告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湘江路4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振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丽花与被告无锡市阳光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花诉称,阳光公司结欠其工资5038元至今未付,其遂诉讼来院,要求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5038元。被告阳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阳光公司结欠李丽花工资50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光公司理应支付。因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对于李丽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李丽花工资5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李丽花预交),由阳光公司负担(李丽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阳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内向李丽花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