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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占云与被告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云,郝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丁占云,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郝志刚,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丁占云与被告郝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云、被告郝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占云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郝志刚因经营餐厅向原告陆续购买粮油。后被告郝志刚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5366元、1169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许诺必付。后经原告丁占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粮油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粮油款170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丁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郝志刚欠原告粮油款共计1705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的确欠了原告的钱。被告是和其姐姐一起开了一家餐厅,其姐姐负责账目管理。餐厅在经营过程中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拖欠原告的粮油款,欠款应当由被告和其姐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郝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郝志刚因经营餐厅向原告丁占云陆续购买粮油,累计欠原告粮油款17056元。被告郝志刚于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丁占云出具5366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丁占云出具1169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丁占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未付粮油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粮油款170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不持异议。被告郝志刚在经营餐厅期间,从原告丁占云处购买粮油,被告郝志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油款170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志刚辩称餐厅系与其姐共同经营,债务应由被告与其姐姐共同承担偿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占云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占云粮油款17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