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玉梅与汪东风、张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梅,汪东风,张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郑玉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风,居民。被告张桂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汪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汪东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东小店乡梁泰路T字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沭阳县东小店乡梁泰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22956.0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桂芳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对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已经出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49元、误工费19055.7元、护理费19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用品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1343.4元,由被告赔偿4725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东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是张桂芳,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张桂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相应费用64112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各项赔偿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张桂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汪东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东小店乡梁泰路T字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沭阳县东小店乡梁泰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郑玉梅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第9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东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玉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就行救治,入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重型颅脑损伤,T1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年,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2956.0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支出的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医疗费110207.58元作出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被告汪东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桂芳,汪东风、张桂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2015)沭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汪东风驾驶机动车辆与郑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汪东风、郑玉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汪东风应当对原告郑玉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汪东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东风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未作处理部分的医疗费12748.4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该医疗费用在商业保险承担范围内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汪东风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80日,确定护理费为7346.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1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495.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549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34.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8346.55元),由被告汪东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汪东风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