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向被告位于尖草坪区三给村的石膏线厂运送石膏粉,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清货款,仍然欠原告22928元货款,有据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总是推脱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给我送过石膏粉,条子上写的是22928元,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石膏粉质量有问题,做出石膏板送到工地一刷涂料就变成了黄色,交不了工,造成我200多万的损失,我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吴某某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的石膏线厂分批运送石膏粉,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贰万贰千玖佰贰拾捌元。吴某某2014.10.20号”。该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自己书写上述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运送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92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运送的石膏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229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俏娣审判员 王晋峰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振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