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尹书乐与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乐,常宁市松柏镇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尹书乐,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常宁市松柏镇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负责人王信成,系该组组长。(缺席)原告尹书乐为与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以下简称“新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书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喜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书乐诉称,2014年原告所在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款项190多万元已经全部划拨至新华村土地征收专用账户,2015年1月7日,水口山办事处党工委、新华村村委会及被告组织召开村组集体大会,通过了该项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了独生子女家庭符合条件的增加一人份额的70%分配补偿金;而被告在实际分配补偿金时并没有按照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给予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补偿金;1、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金;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金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无权擅自更改村民大会决定的分配方案,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金189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尹书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喜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拟证明新喜组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针对独生子女是按增加一人的70%予以分配。证据二、新喜组征地分账表,拟证明尹诗义家庭的四人分别是:父尹诗义、母欧阳德英、儿子尹书乐、孙女尹辰月,没有增加一人份额进行分配。证据三、独生子女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家中的独子。证据四、关于请求依照法规分配土地补偿金一事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向水口山办事处提出请求并获得了办事处的支持。证据五、尹书乐身份证,及尹诗义、欧阳德英、尹书乐、尹辰月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口情况。证据六、临时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单位临时合同工,未享受城市福利待遇。被告新喜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书乐及其父母均系新喜组村民,其父亲尹诗义生于1945年6月24日,其母亲欧阳德英生于1955年12月20日,原告尹书乐为其父母的独子。2014年,新喜组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划拨至新华村土地征收专用账户。2015年1月7日,在常宁市人民政府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新华村村两委指导下,新喜组组民召开集体大会通过了新喜组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3条内容为“独生子女应符合国家政策,父母双方必须是农业户口,年龄达到49周岁,并且领到独生子女证,分配参与土地款的70%人员分配。”尹书乐一家参加分配的人是:其父、母、本人、女儿,共四人,其妻子、儿子户口不在新喜组,没有参与分配。一人分配份额的70%为18392元。新喜组并没有给予原告尹书乐之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补偿金,原告尹书乐请求新喜组增加给付相关补偿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书乐的陈述和新喜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新喜组征地分账表、独生子女证明、关于请求依照法规分配土地补偿金一事的报告、尹书乐身份证、尹诗义、欧阳德英、尹书乐、尹辰月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时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新喜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对尹书乐这一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被告新喜组在2015年1月7日召集组民开会一致同意通过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合法,该方案第3条的内容“独生子女应符合国家政策,父母双方必须是农业户口,年龄达到49周岁,并且领到独生子女证,分配参与土地款的70%人员分配。”也体现了上述条例的精神。原告尹书乐的家庭符合该条内容中所述独生子女之相关条件,新喜组应给予尹书乐之家庭增加一人份额70%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新喜组征收分账表上的数据显示一人份额的70%为18392元,所以,尹书乐有关新喜组给予增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8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增加给付原告尹书乐土地征收补偿款1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新喜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