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17号503室。法定代表人:施松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20号杭州大厦购物中信C座主楼三层CZ303室。法定代表人:郝玲玲。原告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诉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诉调对接中心递交诉讼材料。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正式立案受理该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的事宜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广告价格为240000元每年;并约定擅自不履行合同,应偿付未履行部分广告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仍拖欠广告费用共计74958.9元。被告拒不支付广告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广告费用74958.9元,并支付违约金7495.89元(按未支付广告费用的10%计算),以上共计82454.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广告费用及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无证据出示。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广告发布合同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未付广告费74958.9元,并按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7495.89元的诉请,符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74958.9元。三、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云廷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7495.89元。案件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郝玲玲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