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某某,女,193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某乙,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某丙,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