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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与马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侯某、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侯某,某财保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864号原告:成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成某乙,男,201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成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乙,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被告:侯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诉被告马某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侯某、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诉称:2014年8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KD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老运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输公司后门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原告成某某所骑电动车尾部,至原告成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杨晓霞(成某某妻子)受伤。后二人均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杨晓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杨晓霞无责任。经查,晋MKD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侯某;该车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杨晓霞的医院抢救费用、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77159.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提交书面答辩书:1、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亲友在该案件的刑事审判阶段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9000元的赔偿款,本案的另一被告侯某也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依法抵扣。3、该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现因马某某提出上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民事案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被告侯某是事故车辆晋MKD4**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是侯某将车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开走的,侯某和马某某的关系公司不清楚,某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马某某逃逸,对此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成某某与死者杨晓霞的结婚证、原告成某乙出生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乙与死者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与死者杨晓霞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KD4**轿车撞到原告成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成某某和乘坐人杨晓霞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杨晓霞无责任;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杨晓霞),拟证明杨晓霞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广泛脑挫伤等伤情,经过5天抢救无效死亡;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抢救票据13张、运城市盐湖区法医检验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杨晓霞),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杨晓霞共计花费33831.53元;5、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杨晓霞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成某某),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成某某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额部外伤、面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皮肤擦伤、颈部挫伤等病情。医嘱建议2日后门诊复查给予伤口缝线拆除,一周内勿洗伤口;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11张(成某某),拟证明原告成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3040.46元;8、肇事车辆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拟证明晋MKD4**肇事车辆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侯某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第6条第6款,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四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KD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老运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输公司后门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原告成某某所骑电动车尾部,致原告成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杨晓霞(成某某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逃逸。后杨晓霞、成某某均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杨晓霞经过5天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共计33831.53元;原告成某某被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额部外伤、面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下肢皮肤擦伤、颈部挫伤等病情,原告成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3040.46元。2014年8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杨晓霞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119000元;被告侯某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时查明:晋MKD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挂靠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侯某;徐朝峰为该车在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另查明,成某某与杨晓霞是夫妻,其儿子成某乙出生于2012年10月13日,同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北路明珠佳园;杨某某系死者杨晓霞父亲,1962年8月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杨某乙系死者杨晓霞母亲,1963年12月2日出生,属农村户口。原告杨某某、杨某乙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KD4**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晋MKD4**车的肇事司机马某某、实际车主侯某、被挂靠单位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为:死者杨晓霞住院抢救费用及法医检验费用33831.53元;护理费375元(75元×5天);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元);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6个月);被抚养人成某乙生活费111911元(13166元×17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杨某某、杨某乙主张的赡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成某某医疗费3040.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450元(75元×6天);误工费480元(80元×6天),以上共计67289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32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各项损失352891.49元(其中含马某某、侯某已支付原告139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某某、成某乙、杨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表述不通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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