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英勇与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勇,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夫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灿景,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道芳。上诉人陈英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勇及被上诉人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灿景、陈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从事机床装配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44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59.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申请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提交了入库单及录音。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9月16日就在被告处工作。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阐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于该证据该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依据,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故该院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月工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月工资收入为6031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的备查,”被告持有原告的书面工资记录,依法应提供该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该院亦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原告工资单,但被告未向该院提供,据此,该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6031元,故该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60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6031元。因庭审中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12062元;其次,双方虽在庭审中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解除的,而被告则陈述系因原告装配的机床质量不符合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录音中反映的内容来看,双方当时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是被告基于自身的强势地位逼迫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应当视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金,但其选择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该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月工资收入6031元和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的实际,该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15.5元。此外,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英勇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12062元、经济补偿金301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77.5元;二、驳回原告陈英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宣判后,陈英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这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采用“谁存证谁举证”、“谁决定谁举证”的特殊司法原则。二、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6031元的问题,上诉人根据仅有的几张入库单和模糊记忆大概计算得出,并不全面准确,只有被上诉人掌握管理员工工资发放表才能确定,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经反复回忆推算,月均工资应为9000元,请求法院查实。三、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四、本案诉求中有关拖欠工资的加付部分与原仲裁请求内容具有不可分性且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恳请二审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春节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25%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书面通知上诉人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100%赔偿金以及补缴上诉人自入职被上诉人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月18日至2月15日上诉人并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并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工资差额请求,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已经放弃了。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对于赔偿金已经作了认定,就是最后一个月工资也经过调解,但没有制作调解书,上诉人就钻了这个空子。三、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9000元工资,没有根据,因为在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同意,上诉人并已经离厂,故不存在提前通知的问题。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实际上在一审中也已经放弃了。五、与第三点请求是一样的,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出来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这也是一审中提出的上诉人放弃的,也是不能成立的。七、被上诉人一般都在工人进厂三个月后视工作表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技术没学好,不讲究产品质量,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也是无异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经招聘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机床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按计件工资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理由,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主张是2013年9月16日,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份入库单(注明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10.15;2013年10月16日~11.15;2013年11月16日~12.15)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入库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否认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吴雪昌的身份。经二审进一步审查,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曾在仲裁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分别为“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装配车间装配人员计件编号”清单和“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2014.3.16-2014.4.15”工资发放表。鉴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存在关联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亦认可吴雪昌系公司生产部员工,负责计件产品的统计工作。本院经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曾提交该两份证据,其中的吴雪昌签名应系真实,加之被上诉人亦认可的吴雪昌身份,结合三份入库单上的吴雪昌签名,可以认定上述入库单、清单及工资发放表在表面上能相互印证、补强并形成证据锁链。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主张的入库单非吴雪昌签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经本院向其当庭释明(被上诉人可申请鉴定以确认签名的真伪,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在被上诉人未对上述与入职时间有关的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入库单、清单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已形成优势,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是6031元/月,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明显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诉请中应予实体审理的内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在一审庭审中最终变更保留六项,分别为:1、被上诉人拖欠未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62104.5元;2、以上被拖欠工资因拖欠至今的80%经济赔偿49683.6元;3、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31元;4、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15.5元;5、因无故拖欠双倍工资差额和春节放假33天的工资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以上经济补偿金2倍金额的赔偿金12062元;6、未提前30天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相当于上诉人最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6900元。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述1、2、5这三项诉请,均系基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其中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计7个月,按月均工资标准6031元,合计42217元。因该另一倍工资系法定赔偿金性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支付该款项而要求其另外再支付所谓的80%经济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该诉请。被上诉人系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未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本案也不符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经本院计算,该赔偿金为12062元。上诉人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关于赔偿金的分析,被上诉人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基于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春节放假33天的工资,鉴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原审未予审查处理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英勇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42217元、赔偿金12062元,合计人民币54279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台州合信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